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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0-03-27浏览次数: 字号:[ ]

滨州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和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综合指导和协调,并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监督执法;经贸、建设、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相关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执法。

第五条 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执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招标方案的核准情况;

(二)招标投标活动实施情况;

(三)中标合同签订情况;

(四)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不得进行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工作程序,不得违法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七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公用事业等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国家融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含工艺生产线)、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独立发包或对原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投资在30万元以上的;

(五)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水利单项建筑物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一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二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三条 除以上规定的款项外,其他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四条 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需要审批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五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省和市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招标项目,应当先行获得批准或者取得相关证明后才能进行招标。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或者进行项目核准、备案时,应对该项目的招标方案进行核准,核准内容包括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招标内容。招标人对核准的招标内容作出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内容。

第十七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进行公开招标,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实行邀请招标。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资源和自然地域环境等条件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前款规定项目,属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的,其邀请招标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其授权的市发改部门批准;属于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并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其邀请招标应当报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并在核准的范围内依法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必须到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中应当如实载明委托招标的范围、期限、招标代理费等内容。

第二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期限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有关招标人的规定;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不得将代理的招标事宜转让他人办理。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视项目的审批及核准情况分别在国家或省或市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站等媒介发布,也可同时在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发布行为由发展改革部门予以监督。

招标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和数量;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地点和时间;

(五)投标人报名的时间;

(六)对投标人的要求;

(七)其它应当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基本概况以及资金落实情况;

(三)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

(四)完成招标项目的时间;

(五)对投标报价和投标有效期的要求;

(六)编制投标文件的要求和格式;

(七)评标方法和标准;

(八)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以行业、地区的准入条件或者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招标人需要对潜在投标人的资质、业绩等情况进行审查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等文件中载明,并明确相应的审查标准和方法;未载明的,不得以资质和业绩等情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五条 需要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未载明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发放招标文件时,只能向投标人收取工本费,不得以发放招标文件作为谋取经济利益的手段。

第二十七条 招标项目进行有标底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设计方案、有关标准与定额、资金概算以及市场价格等情况合理编制和确定标底。

每一标的只能确定一个标底。招标人不具备编制标底能力的,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标底或者指定他人代为编制标底。

标底及标底的编制过程必须保密,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招标项目可以不设立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

第二十八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投标人报名的时间,自招标公告刊登之日或者投标邀请书发出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日。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办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人力、物力、财力;

(二)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资质和响应的业绩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的权利:

 (一)平等地获得招标信息;

 (二)要求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对招标中的有关问题进行答疑;

(三)对招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举报;

(四)因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进行索赔;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的义务:

(一)保证投标文件的真实性;

(二)按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要求对投标文件的有关问题进行答复;

(三)按招标文件的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

(四)中标后及时与招标人签订并履行合同;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方案及其说明;

(三)投标报价;

(四)资质资信证明文件;

(五)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项目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四条 投标文件必须有投标人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的签字。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投标文件中必须有联合体各方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的签字。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文件中必须有该个人的签字。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三十六条 投标文件应当密封。在开标前,除投标人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需要进行补充、修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未密封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三十七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向招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的,招标人应当于3日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一般按不高于招标项目估算值的百分之二计取,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届满后,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后,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仍少于3个时,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由招标人报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三十九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四十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权益。下列行为属于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下列行为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

以他人名义投标,是指挂靠其他施工单位,或者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或资质证书,或者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行为。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及相关主管部门人员参加;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也可以由招标代理机构主持。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开标时应当公开标底。

第四十四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第四十五条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主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和范围等基本情况;

(二)开标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标价;

(五)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开标记录由主持人、投标人、记录员及有关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可以设立负责人。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或者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

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组成,成员人数必须是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并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招标项目属于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四十九条 开标后,招标人不得对评标方法和标准以及招标项目规模等实质性要件作出更改;擅自更改的,招标投标活动无效,招标人应当赔偿由此给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其他人造成的损失;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明显低于标底的,可以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或者明显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标准,或者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该投标。

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国家、省、市政府及法律法规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

(二)无单位盖章且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三)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不全或者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有效期不能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

(五)除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可以提交备选投标方案外,投标人提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且未声明哪一份有效的;

(六)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签订的投标协议书的;

(七)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

(八)投标人串通投标、弄虚作假或者以行贿、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一)合格的投标人不足3个,没有达到预期竞争性的;

(二)所有投标人都没有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应当包括投标情况、废标处理和否决投标情况、合格的投标情况、评审方法和标准、评审报价或者评分比较、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列顺序、需要澄清或者说明的其他情况等。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报告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阐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签字且不阐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报告。

第五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名。招标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未能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发出中标通知书5日内,应当将投标保证金全额退还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对招标过程中获知的投标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予以严格保密。未经投标人同意,招标人不得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以及图纸、资料等提供给他人。

第五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六章 监  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经贸、建设、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证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在10日内组织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六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或者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有权查阅、复制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六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实施监督或者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中获知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检举人、控告人的情况,予以严格保密。

第六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可以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六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过程中,不得违法增加招标投标程序和审批事项,不得违法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项目的招标内容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擅自进行招标的,或者对核准的招标内容作出变更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才能进行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发布招标公告即开始招标,或者未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在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资格认定或者超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

(二)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系的;

(三)通过发放招标文件谋取经济利益或者假借招标违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不按规定收取和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使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或者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和成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二)投标人串通投标、弄虚作假或者以行贿、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中标人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的。

第七十一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招标人指定标底编制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干涉评标活动的;

(三)违法向招标人、投标人收取费用的;

(四)接到检举和举报后未按规定组织处理的;

(五)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

(六)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条件和程序有特殊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市政府出台的相关办法和我市有关行业制定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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